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冰,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阜阳商厦宏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余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余运民,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刘冰与阜阳商厦宏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百货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商厦)对本院(2016)皖12执95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商厦称:简称宏联百货公司在注销时,已按规定进行清算,不存在虚假清算行为。(2016)皖12执95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宏联百货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股东为阜阳商厦和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商贸公司),其中阜阳商厦认缴资金255万元人民币,持股51%;宏联商贸公司认缴资金245万元人民币,持股49%。宏联百货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召开股东会议,以经营不善,无法经营为由,决定解散公司。2015年12月4日该公司向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申请材料中的清算报告第三项载明,公司无法经营,同意注销,没有债权人。注销登记保证书第四项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虚假清算的,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宏联百货公司注销登记。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冰于2015年7月20日向阜阳仲裁委申请裁决其与宏联百货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22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刘冰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青、马后清及宏联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立、赵复全到庭参加仲裁。阜阳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阜仲字第156号裁决书,仲裁裁决确认宏联百货公司赔偿刘冰经营、货物、装修三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371元。刘冰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皖12执95号执行裁定,变更阜阳商厦、宏联商贸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宏联百货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宏联百货公司虽在报纸上公告,但明知申请执行人刘冰己就和该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2015年7月20日受理至2016年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期间一直未通知债权人刘冰向该公司申报债权,也未告知阜阳仲裁委员会该公司已清算注销情况,且在2015年12月4日,宏联百货公司、阜阳商厦、宏联商贸公司共同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保证书》中承诺,公司虚假清算的,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宏联百货公司的债务并未清偿,虽然该公司申请注销并被登记机关予以核准,但是该公司存在未依法清算情况,按照该公司申请注销时的承诺,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以(2016)皖12执95号执行裁定变更宏联百货公司的股东阜阳商厦、宏联商贸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阜阳商厦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邢 轶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江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