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220号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梧大道212号1-5层。法定代表人刘伟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淑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剑辉,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被告张结兰,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被告黄谦,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
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剑辉、张结兰、黄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剑辉、张结兰、黄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剑辉、张结兰、黄谦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T015064),约定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于置换原告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金2500元,余额到期结清”;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应于每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黄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和欠款、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中止或终止执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2月起被告万剑辉、张结兰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万剑辉、张结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7500元及利息1179.29元、罚息18.56元和复利8.64元。被告黄谦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万剑辉、张结兰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T015064的《贷款合同》;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归还借款本金207500元及利息1179.29元、罚息18.56元、复利8.64元(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2.被告黄谦对被告万剑辉、张结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万剑辉、张结兰、黄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万剑辉、张结兰作为借款人,被告黄谦作为担保人(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T015064),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24个月;借款实际发放金额、起始日及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于置换原告贷款;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金0.25万元,余额到期结清”;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被告黄谦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利率为当期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履行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其作出的“特别声明与保证”有任何虚假、错误或不被履行,均视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和欠款、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并代为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未按原告要求改正、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内容。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发放了22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贷款初始利率(月)为5.5‰;付息日为每月5日。借款后,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万剑辉、张结兰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9819.52元;总欠原告借款本金207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9819.5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苍梧深通村镇银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剑辉、张结兰、黄谦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在借款期间未依约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黄谦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对被告万剑辉、张结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万剑辉、张结兰提前共同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如三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黄谦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或提前清偿该合同项下全部欠款。被告黄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剑辉、张结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谦对被告万剑辉、张结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剑辉、张结兰、黄谦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T015064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共同归还给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7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9819.52元(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黄谦对被告万剑辉、张结兰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剑辉、张结兰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万剑辉、张结兰共同负担,被告黄谦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亦歆
人民陪审员 朱芳勇
人民陪审员 徐洪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