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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585号

王茂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茂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建,个体司机。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茂建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超市内,采用某某手段,实施盗窃4次,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并欲盗窃超市金库,内有现金178万余元,因故未遂。为证明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茂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因故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茂建在实施第四笔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茂建辩称,其对超市现金库中有现金178万余元不明知。对其余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茂建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采用某某手段,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超市内实施盗窃4次,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2元,并欲盗窃超市金库,内有现金178万余元,因故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茂建于2015年12月11日凌晨,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超市工作时,采取某某手段进入超市底楼服务台,窃得中间抽屉内人民币250元。2、被告人王茂建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事先躲藏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超市四楼天台处,等超市关门后采取某某手段进入超市底楼服务台,窃得中间抽屉内人民币55元。3、被告人王茂建于2016年2月2日晚上,至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超市底楼服务台、名烟名酒柜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服务台中间抽屉内人民币75元、名烟名酒柜台内香烟6包,香烟价值人民币257元。4、被告人王茂建于2016年2月5日晚上,事先躲藏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超市四楼天台处,等超市关门后采取撬门等手段进入超市三楼财务室欲对现金库实施盗窃,因无法撬开现金库大门而未遂,现金库内存放现金178万余元。后至超市底楼服务台,窃得服务台中间抽屉内人民币2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茂建的身份情况。2、证人覃某、崔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单位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超市的被盗情况。3、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45元。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茂建辨认出盗窃地点及盗窃地点情况。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记录,证明案发时超市现金库内有现金178万余元。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7、被告人王茂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茂建盗窃超市现金库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笔盗窃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茂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茂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对超市现金库中有现金178万余元不明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盗窃超市现金库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案发后超市保安人员发现财务室及内现金库门被撬时当即报警,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见证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经清点现金库中有现金178万余元,故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茂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茂建退赔人民币882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庄建定

人民陪审员  汤 琦

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