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882号
原告:李吉英,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法点,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李吉英诉被告孙法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被告孙法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11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生意用款,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鲁YKP××3面包车作抵押,在原告将款交付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当天,被告又找到原告,称所借款项不够用,追加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对后借的1万元向原告补条一张,并承诺以东朗新城小区11号楼3单元101号楼的车库一间作抵押。
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不对,2015年3月19日,借了原告2万元,后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借条原告说回去撕了,我没收回借条,2015年12月30日,我又出具了抵押协议,约定每月付3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6年7月。前几个月的利息给的原告现金,后三个月左右的利息是我老婆微信转账给原告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万元,但当场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提交了借款手续并申请证人李洪杰出庭作证。其中,借款手续载明:“房屋契约本人孙法点因借李吉英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期限2015.3.19-2016.3.19止)自愿将座落于东朗子埠小区11号3单元101楼的车库一间20平方米抵押给李吉英,借款逾期不还,李吉英有权将车库20平房自行处理,本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签字后生效。借款人:孙法点证明人:李洪杰收款人:李吉英2015.12.30”。原、被告及李洪杰分别在签名处摁印。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系因2015年3月19日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于2015年12月15日左右偿还1万元,但原告称未拿借条并承诺回去后把借条撕毁。其在2015年12月30日,就上述尚欠原告的1万元出具了上述房屋契约。证人李洪杰出庭作证称,2015年2、3月份下午,原告给我说,有个外地的在这干工程,向我借两万元给工人付工资,不够,你那有没有1万。我说有,当时就给了原告1万元,她把这1万元借给被告了。2015年12月份,原告说小孙借我的1万元没还,让我去当证明人。协议内容我没仔细看,大约瞅见协议上面有一个1万元,我就签了字。原告是否还借给被告其他钱以及这1万元是否是那2万元中未还的1万元,证人均称不清楚。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所说的1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第二笔借款,与第一笔2万元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称原告说的都不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118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10.8%计算。被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其与原告约定1万元的利息是月息300元。其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00元,已给付至2016年7月份。其中,前一段时间给付的现金,后两个月系微信转账。对此,原告不认可,称被告妻子通过微信给原告发过一次200元红包,但是人情钱,不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两次向其借款2万元和1万元,提交了被告当日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房屋契约。对此被告认可第一笔借款2万元,但称后偿还1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就未偿还的1万元出具了房屋契约。根据房屋契约中载明的“因借李吉英人民币壹万元正自愿将车库一间抵押给李吉英”,并综合考虑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更为合理。原告提交的房屋契约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偿还1万元,现尚欠1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每月利息300元至2016年7月份,但未能提供出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即2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法点给付原告李吉英借款1万元及利息211.9元,合计1021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