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223执44号申请执行人庞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生,海晏县城管大队,住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被执行人董某,女,1974年3月16日生,蒙古族,海晏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住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14号院,3号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晏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节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前履行民事调节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董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海晏支行6228481946012095561账户中的存款玖仟零伍拾元整(¥905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芦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兴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