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749号申请执行人俊德服装(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迁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丁,该××总经理。申请人俊德服装(淮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迁海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迁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俊德服装(淮安)有限公司加工款141340.7元;因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元,由被执行人上海迁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上海迁海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俊德服装(淮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土地信息登记。申请执行人俊德服装(淮安)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俊德服装(淮安)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燕红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