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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342号

侯天锋与刘国伟、刘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天锋,刘国伟,刘红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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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342号原告侯天锋,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徐凯,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5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红丽,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侯天锋诉被告刘国伟、刘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刘国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国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及违约金,被告刘红丽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伟向原告侯天锋借款并由被告刘红丽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国伟、刘红丽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国伟、刘红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刘国伟借原告款3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6日,该笔借款有被告刘红丽作担保。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伟借原告侯天锋3万元,有被告刘国伟、刘红丽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侯天锋要求被告刘国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5日算至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红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于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侯天锋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红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 世 忠

人民陪审员 ��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 松 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