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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476号

梁成午、梁爱林与李小琴、任彦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梁成午,梁爱林,李小琴,任彦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午,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林,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琴,女,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彦俊,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文,任彦俊之子。

上诉人梁成午、梁爱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琴、任彦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成午、梁爱林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小琴、任彦俊给付宅基地补偿款6000元。2、若货币补偿不能,责成李小琴、任彦俊拆除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判。3、对漏验、漏判被侵占的0·07米宅基地补偿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侵占面积有误,应是0·99225平方米而不是0·9891平方米,误差0·00315平方米。2013年临洮县出台新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原审参照2007年标准有误。原审勘验现场时将双方宅院之间的0·07米宅基地遗漏,请求依法改判。李小琴、任彦俊辩称,2007年临洮县城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标准中最高地价每平方为518元,原审将不足一平方米判决补偿2500元过高,不存在侵占面积计算有误的问题。梁成午、梁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小琴、任彦俊赔偿侵占其宅基地0·48平方米,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隔墙邻居。原告住宅位于被告住宅北侧,被告住宅位于原告南侧。2015年6月,二被告翻建自家住宅为现有南北方向临街商铺,并在商铺北侧房屋前砌了东西向的墙基。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经过现场勘验:被告所建商铺北侧房屋与东西向墙基占用原告高为9.45米、底长为0.21米,面积为0.9891平方米三角形的宅基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占用宅基土地使用费10000元。另查明:任国忠系被告任彦俊父亲,于2007年病世,其生前与任彦俊夫妇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过程中,占用原告宅基地,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经在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永久性建筑物,故由被告承担占用宅基地使用补偿款为宜。关于宅基地补偿款的数额,参照2007年临洮县城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注:2007年之后再无新的基准地价),结合市场因素及本案的具体案情予以合理确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合理支持,二被告关于占用原告宅基地面积在丈量合理误差范围内,不予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小琴、任彦俊给付原告梁成午、梁爱林因侵占二原告0.9891平方米宅基地补偿款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补偿款。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小琴、任彦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成午、梁爱林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李小琴、任彦俊,原审在审理中就双方争执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勘验笔录记载争执面积为9·42米×0·21米÷2=0·9891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争执面积为0·99225平方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007年临洮县颁布了县城住宅用地基准地价,对城区土地进行了分类,2013年2月县政府作出通知将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城市规划区土地每亩共补偿48233·1元,给梁成午、梁爱林的补偿标准是按城区土地进行补偿的,远高于按城市规划区土地标准进行补偿。梁成午、梁爱林先于李小琴、任彦俊翻建房屋,2015年李小琴、任彦俊砌墙时紧挨梁成午、梁爱林院墙砌墙,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原墙之间有间隙,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实原住同一院内分家居住的他人砌墙时留出0·07米而任彦俊砌墙时没留,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出具证明的内容出处,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成午、梁爱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梁成午、梁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XX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