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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399号

泰州市天力铁芯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天力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399号

原告:泰州市天力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60903-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江村村。

法定代表人:严桂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890835947,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腾路北、经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翠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州市天力铁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991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应被告定作要求,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变压器铁芯、夹件等产品。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计189913.4元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时间为2014年5月底,之后从未向被告催要,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9份送货中有5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翠荣签字,总计货款为301298.7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26万元,尚欠原告41118.7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原、被告共签订九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均约定按实际开票金额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九次发货,并向被告开具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449913.4元,该四份发票被告已至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第四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提供定作物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共给付价款26万元,第六次价款给付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现尚欠原告价款189913.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各九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变压器铁芯等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尚欠价款189913.4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价款之责,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天力铁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89913.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全 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