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276号
原告:万绪香,女,生于1946年4月20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念猛,男,生于1941年9月5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游树,女,生于1987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槟先,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第三人:宋苗苗,女,生于2011年4月3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法定代理人:徐游树,女,生于1987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第三人母亲。
原告万绪香、宋念猛诉被告徐游树、宋槟先及第三人宋苗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绪香、宋念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勤、被告徐游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成、被告宋槟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绪香、宋念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宋镒先的工亡赔偿款408521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还应支付208521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二原告之子宋镒先在河南省灵宝市务工发生矿难死亡,矿方共赔付了90万元,除去路途花费、安装费用及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剩余80万元,由被告徐游树保管。被告徐游树向二原告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游树辩称:被告丈夫宋镒先因矿难身亡,矿方赔偿了90万元除去路途花费及安葬支出外剩余80万元,二原告分割了20万元,被告宋槟先占有了20万元,被告本人保管了40万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本案赔偿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组成。本案中二原告并非系死者供养亲属,因原告宋念猛系国家退休干部,原告万绪香有三个儿子,因此本案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只有第三人宋苗苗,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徐游树、第三人宋苗苗平均分割,因此二原告应分割288440元,被告徐游树分割144220元,第三人宋苗苗分割367340元。宋苗苗分割的赔偿款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徐游树保管。
被告宋槟先辩称:宋镒先的工亡赔偿款被告保管了20万元,如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宋苗苗述称:其述称意见与被告徐游树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赔偿协议》复印件。被告徐游树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死者宋镒先结婚证、2、被告及第三人户口薄、3、第三人出生医学证明、4、宋镒先死亡证明复印件、5、《赔偿协议》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死者宋镒先父母,被告徐游树系死者配偶,第三人宋苗苗系死者女儿。2015年7月31日宋镒先在河南省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因矿难身亡,经协商矿方赔偿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万元。除去路途花费、安葬费及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剩余赔偿款80万元。二原告现占有赔偿款20万元,被告徐游树占有赔偿款40万元,被告宋槟先占有赔偿款20万元。另查明原告宋念猛系原横溪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赔偿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镒先矿难死亡后,河南省灵宝市云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90万元,虽《死亡赔偿协议》未具体明确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宋念猛系国家退休干部每月领取退休金,因此原告宋念猛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原告万绪香及第三人宋苗苗属于供养范围。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工资收入水平,按照河南省三门峡市(死者生前务工地所在市)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9296元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万绪香及第三人宋苗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为死者生前月工资的30%计算,原告万绪香及第三人宋苗苗每月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32.4元。原告万绪香1946年4月20日出生,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人口预期寿命为76.3岁,其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年限为7年,其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1521.6元。第三人宋苗苗2011年4月3日出生计算至满18周岁止,其供养年限为13年8个月,其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20113.6元。该90万元赔偿扣除路途花费及丧葬费等支出外剩余80万元。该80万元扣除原告万绪香、第三人宋苗苗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剩余618364.8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徐游树、第三人宋苗苗平均分割,原告宋念猛应分割154591.2元、原告万绪香实际应分割赔偿款216112.8元,故二原告应分割赔偿款共计370704元。被告徐游树分割154591.2元、第三人宋苗苗实际分割赔偿款274704.8元,被告徐游树及第三人宋苗苗应分割赔偿款共计429296元。第三人宋苗苗分割的赔偿款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游树代为保管。因被告宋槟先无权分割该赔偿款,故应将其占有的20万元赔偿款向权利人返还。二原告已占有赔偿款20万元,故被告宋槟先再向二原告返还170704元,被告徐游树占有赔偿款40万元,因此被告宋槟先应向被告徐游树及第三人宋苗苗返还2929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槟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万绪香、宋念猛返还宋镒先工亡赔偿款170704元,向被告徐游树及第三人宋苗苗返还宋镒先工亡赔偿款2929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槟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