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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行审21号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刘秀鸾、肖春宝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刘秀鸾,肖春宝,肖春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3行审21号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平,柳州市××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刘秀鸾(已故房主肖金明妻子),雒容镇盘古村盘古屯村民,被申请人肖春宝(已故房主肖金明儿子),雒容镇盘古村盘古屯村民,被申请人肖春兰(已故房主肖金明女儿),雒容镇盘古村盘古屯村民,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东执交字(2015)6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已依法受理。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与被申请人刘秀鸾、肖春兰、肖春宝自行协商,暂不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上述申请,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撤回申请。

审 判 长  王擎晴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洪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