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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刑更2133号

张春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春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更2133号罪犯张春龙,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陕刑三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春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8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2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提出罪犯张春龙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4个。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春龙民事赔偿未赔付,且无贫困证明说明理由,不应认定主动认罪悔罪,建议对该犯不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4个。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龙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且无证据证明无履行能力,不应认定具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晓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敏娟

代理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