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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06号

被告人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辽BY92**的起亚智跑吉普车停放在庄河市青堆镇盛家村滨海路道边,在其车内容留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辽BY92**的起亚智跑吉普车停放在庄河市青堆镇盛家村滨海路道边,在其车内容留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辽BY92**的起亚智跑吉普车停放在庄河市青堆镇盛家村滨海路道边,在其车内容留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