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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862号

周富泉与张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富泉,张永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862号原告周富泉,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德,男,生于1974年10月2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周富泉诉被告张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益、

人民陪审员樊昌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富泉诉称:被告张永德因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未支付,被告张永德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周富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周富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永德向原告周富泉出具的欠据原件一张;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永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永德欠原告周富泉轮胎款4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买方欠到卖方周富泉轮胎款(大写)肆仟元,(小写)4000元。以上欠款买方保证在年月日之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将本人车辆作为欠款抵押。如该欠条有担保人签字担保,欠款人如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无条件代欠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此欠款经双方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协商未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卖方黔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立此据,并保证信守承诺。车牌号:渝BXXX**;联系电话:XXXXX****XX证件号码XXXXXXXX;欠款人住址:XXXXXXX,欠款人签字:张永德欠款时间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永德至今未向原告周富泉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据未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欠款4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欠据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即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富泉偿还轮胎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益

人民陪审员 樊昌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