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工具架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30元。2016年7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找回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7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