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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616号

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绰号“阿亮”,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复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6年12月21日止。现因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从贵州省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贺某明知李某(另案处理)的电瓶三轮车系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后将涉案三轮车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俞某、刘某夫妻(均已判刑),从中获利200元。案发后,涉案电瓶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三轮车价格为4638元。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羁押2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罪犯解回再审批准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同案李某、刘某、俞某、叶晓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