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247号
原告:程玉安,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
法定代表人:高明国,职务村长。
被告:程如平,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玉安与被告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民委员会、程如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国,被告程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属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程如平返还原告承包地16.4亩。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仁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31.4亩。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程明满和程如明耕种,后程明满擅自将土地转让于程如平耕种。2003年11月10日,南仁窑村民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发出通知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于2003年12月1日另行承包于程如平和程如明。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属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合同无效,原告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被告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程如平辩称,被告程如平的承包土地和原告无关,其承包的土地是与南仁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取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程如平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系南仁窑村民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发出通知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另行承包于程如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仁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31.4亩。2003年11月10日,南仁窑村民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发出通知,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于2003年12月1日另行承包于程如平和程如明各15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原承包土地的部分是否有效,程如平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南仁窑村民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发出通知,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并另行承包于被告程如平,其行为违法,故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原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原告程玉安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被告程如平应当返还原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原承包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程如平同时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确认被告程如平现在实际经营原告承包土地15亩,故本院支持被告程如平应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5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民委员会、程如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原承包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
二、被告程如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所承包的原属原告程玉安承包的15亩土地。
三、驳回原告程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华
审判员 李燕成
审判员 赵润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