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03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
主要
负责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牛俊朗。
被告:张成。
被告:燕小变。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牛俊朗、张成、燕小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俊朗、张成、燕小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牛俊朗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牛俊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79元;2.被告牛俊朗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20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成、燕小变对被告牛俊朗应当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俊朗、张成、燕小变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6日。
二、借款金额:1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8.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
四、款项交付: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牛俊朗。
五、借款用途:购草绳。
六、担保情况:被告张成、燕小变为被告牛俊朗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000元,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七、还款期限:2016年6月1日。
八、还款情况:2016年6月1日、6月12日两次归还本金合计2792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付清。
九、尚欠本息:被告牛俊朗尚欠本金7207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20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牛俊朗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成、燕小变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俊朗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俊朗、张成、燕小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俊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207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20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成、燕小变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牛俊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俊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被告牛俊朗、张成、燕小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文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