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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582号

朱永福与李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永福,李昱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582号

原告:朱永福,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昱君,曾用名李囿稼,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朱永福诉被告李囿稼(李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郑文浩,被告李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中山市天佑制衣厂采购布料,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3个月(4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仍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两笔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3年8月底,且同意被告分批偿还借款。后被告仍未足额还款,被告向原告保证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尚欠借款550000元。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昱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和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42000元。庭审中,原告朱永福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逾期还款之日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朱永福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综合查询常住人口信息;2.2011年10月29日与2011年11月4日签署的借据两份;3.被告李囿稼香港居民身份证;4.朱永福2011年间中国银行存折流水账。

被告李昱君辩称:1.中山市天佑制衣厂已还款现金150000元,并支付了415000元利息,原告由于在政府上班不方便签名,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给付的28000元利息有原告签名,剩余支付的利息都没有原告签名;2.对于两份借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当时借款是借给中山市天佑制衣厂的,与被告个人无任何关联,并非被告个人借款;3.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其中400000元借款时预扣了40000元;300000元借款时预扣了20000元;4.天佑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9月30日倒闭,公司已经在2014年10月将解散清算登报,结束时没有私自转移资产,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李昱君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费用报销单;2.现金支出证明单;3.公司清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李昱君作为借款人向朱永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天佑制衣厂总经理李囿稼向朱永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天佑制衣厂采购布料所用,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9日,还款日期2012年1月28日,后李昱君于2012年12月10日在其后注明:再延期至2013年8月底,分批付款。2011年11月4日,李昱君作为借款人向朱永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天佑制衣厂总经理李囿稼向朱永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天佑制衣厂采购布料所用,借款日期2011年11月4日,还款日期2012年2月4日,后李昱君于2012年12月10日在其后注明:再延期至2013年8月底,分批付款;两份借据后均有李昱君以曾用名李囿稼在借款人栏的签名捺印,朱永福于2011年2月28日、9月29日从其账户提取较大数额款项。李昱君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5日、1月19日、3月2日、4月10日、5月9日、6月12日、7月11日、8月20日、9月10日、10月12日向朱永福给付利息共计296000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给付的28000元利息有朱永福签名;于2013年2月8日、4月22日、8月14日、8月28日分别还款给朱永福50000元、8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还款150000元现金,朱永福在收款人栏签名。由于追讨前述余款未果,朱永福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昱君向朱永福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两份及朱永福陈述予以佐证,李昱君对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预扣问题,朱永福提交的两张借据均载明李昱君分别收到借款400000元及300000元,李昱君未就其主张预扣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息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李昱君已还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且朱永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昱君提供的有朱永福签名的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可看出4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6000元,3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2000元,由此可认定双方借款的约定月利率为4%,与李昱君当庭陈述相符。李昱君提供的费用报销清单仅显示支付了利息296000元,故对李昱君称已支付415000元利息本院仅认定其支付了296000元利息。相应扣减超过月利率3%部分为74000元,故本金550000元减去74000元,本金应为476000元。现朱永福请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其诉求合法有据,减轻了李昱君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李昱君提出上述借款系中山市沙溪镇天佑制衣厂所借,与其本人无关的意见,涉案两张借据写明“今有天佑制衣厂总经理李囿稼向朱永福借款”,证明是李昱君个人借款,且两张借据借款人栏均有李昱君以曾用名李囿稼签名捺印及其身份证号码,故本院对李昱君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昱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永福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永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原告朱永福已预交),由原告朱永福负担2430元,由被告李昱君负担92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小滨刘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