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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327号

罪犯刘志成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刘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327号罪犯刘志成,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文盲,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2013年12月19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刘志成服判。经本院复核,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甘刑三复字第34号刑事判决,核准对被告人刘志成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虽系老年犯,但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罪犯刘志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志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