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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1942号

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942号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组织机构代码:L1150736-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红光村。法定代表人金国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月海、李淼,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称*幢***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栋4楼406室,属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求为请求给付货款等,故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红光村,本案属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现场双方清点,现场为大通盛锦华庭小区,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万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