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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553号

刘凤英与福利待遇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3民初1553号起诉人刘凤英,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2016年8月15日,本院收到刘凤英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村委会恢复返乡大中专院校学生王红杰应享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村民享有同等经济福利待遇;补偿应得的经济损失(以前所发的物资)。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的女儿王红杰系张贺垒村生产队成员,承包了生产队的责任田并履行了土地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因上学毕业,国家没有安排工作,回家落户变成了非农户口。这样她的村民待遇被剥夺了,张贺垒村土地被征,每年发各种福利,在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复员军人、刑满释放人员和刚出生的娃娃都可以享受农民的村提留公共积累和各种福利待遇,而返乡大学生有承包经营权,为什么不能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为此,起诉人刘凤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刘凤英要求恢复王红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刘凤英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起诉人刘凤英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自治组织,其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营主要依靠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乡规民约进行管束,涉及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配,应当由该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因此起诉人刘凤英起诉要求恢复王红杰张贺垒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村民享有同等经济福利待遇。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刘凤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