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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261号

张海成诉杨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成,王殿臣,杨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261号原告张海成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王殿臣被告杨立新原告张海成诉被告王殿臣、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成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王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新经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6月12日,原告张海成申请对被告王殿臣所有的25万砖胚予以查封,2016年6月14日申请暂缓扣押,2016年7月4日又申请扣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王殿臣下达扣押裁定书。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王殿臣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2月7日,此借款又由贲某、孟某及被告杨立新担保,三人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欠款350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殿臣及三位保证人均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确认之日。

被告王殿臣辩称,被告在2014年8月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后来因为没有偿还上,在写保证书时,把利息都写上了,本金变为35000.00元,现在被告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被告杨立新经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庭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5年2月7日由贲某、孟某、被告杨立新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过。2、[2015]泰商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提起对三个担保人的诉讼,但因与被告王殿臣和解,撤回起诉。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诉讼权利。被告王殿臣、杨立新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左右被告王殿臣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因原告与被告王殿臣系朋友关系,未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殿臣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由贲某、孟某及被告杨立新担保,三人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欠款3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1.5分计算。到期后,被告王殿臣及三位保证人均未偿还欠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贲某、孟某及被告杨立新为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3月1日,原告以与债务人王殿臣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现因主债务人王殿臣一直未偿欠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殿臣、杨立新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确认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证书一份,且被告王殿臣承认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杨立新担保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王殿臣、杨立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立新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双方对保证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杨立新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王殿臣追偿。现原告与被告王殿臣均认可最早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本院酌情确定为2014年8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至2016年8月16日,本息合计为4440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2月7日签订担保合同,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按月利1.5分计算,本息合计446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225.00元本院不支持。被告杨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400.00元。

二、被告杨立新对被告王殿臣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455.00元、诉讼保全费39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殿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丁品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