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平行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罗县社保综合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远鸿,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平罗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做出的(2015)平行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5)平行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2013年第一季度排污费36652元、处以罚款36652元,合计缴纳73304元。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执行款73304元及执行费1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车管所无车管信息、房产无房管信息;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行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金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