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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辖终66号

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社区幼苗路6号。法定代表人翟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锦绣佳苑8栋20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湘0902民初45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兴公司的管辖异议。中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新阳公司、中兴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光伏设备销售合同》中规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项目所在地在益阳市资阳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中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中兴公司提起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伏并网发电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湖南省长沙市或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兴公司、新阳公司于2014年8月30签订的《光伏并网发电产品购销合同》、《光伏设备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益阳市资阳区,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清

审 判 员  毛杰中

代理

审判员  龚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