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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1452号

成都斐普尔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罗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斐普尔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成都名人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罗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斐普尔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成都名人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6楼6号。

法定代表人:余德深,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霆,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成都斐普尔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328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斐普尔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于成都市高新区,主要办事机构及经营所在地均在成都市高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租赁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都斐普尔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琳珊

审 判 员  李加红

代理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