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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339号

王红霞与张应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红霞,张应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2339号原告王红霞,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工,住平罗县城关镇。被告张应海,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个体,原住平罗县城关镇,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红霞诉被告张应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张应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向原告送达交费通知书后,原告逾期未预交诉讼费及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红霞负担。

审 判 长  任学斌

代理

审判员  孟 楠

代理

审判员  金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