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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871号

谢鑫与曹祥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谢鑫,曹祥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871号

原告:谢鑫,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曹祥根,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

原告谢鑫与被告曹祥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祥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357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仅给付了30000元,尚有5700元未给付。曹祥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曹祥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瓷砖款计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元”。原告陈述被告仅给付30000元,尚有57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中虽未列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欠条,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视原告为该欠款的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曹祥根偿还欠款,提交了欠条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鑫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曹祥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