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628号
原告:崔正军。
被告:李学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
原告崔正军诉被告李学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献、被告南阳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修理费3100元、租车费5850元、施救费700元;2.被告承担利息47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徐万喜驾驶的车辆与李学献驾驶的车辆以及周武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徐万喜驾驶的车辆损失。徐万喜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崔正军。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崔正军诉至法院。被告李学献未予答辩。
被告南阳人寿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次事故存在另外一辆无责车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租车费用、停运损失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利息、租车费用和停运损失费用;3.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过高,鄂K×××××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为3014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4.原告所主张拖车费过高,此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李学献驾驶豫R×××××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云梦县沙河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徐万喜驾驶的鄂K×××××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鄂K×××××轻型货车前行又与周武林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认定:李学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万喜、周武林无责任。
三、李学献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
四、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南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南阳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五、徐万喜驾驶鄂K×××××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崔正军。
本院认为,李学献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确认。崔正军系鄂K×××××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有权主张鄂K×××××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因李学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崔正军的相应损失应由李学献负责赔偿。豫R×××××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在被告南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南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再在主、挂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105万元范围内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李学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原告诉请的修理费3100元,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原件,被告南阳人寿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其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0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人寿公司定损系单方行为无原告方签字认可,对其定损为31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的修理,发生了修理费3100元,该修理费已实际支付。故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3100元为准,对被告南阳人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2.原告诉请的租车费5850元,原告从事快递业务,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用湖北恒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运输快递货物以保障正常运营,其支付了9天的租车费用5850元。但租车费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南阳人寿公司主张该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而保险公司免赔的意见,
本院认为: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租车费用,系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二、即便上述租车费用被认定为间接损失,但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此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而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南阳人寿公司辩称租车费为间接损失因而保险公司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诉请的施救费700元,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原件,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阳人寿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4.原告诉请的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修理费3100元、租车费4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7800元。原告自愿放弃周武林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南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0元(7800元-100元)。因崔正军的损失,被告南阳人寿公司已全额赔付,故被告李学献无须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正军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正军5700元,以上合计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崔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学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少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