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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10号

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与张冬梅、唐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张冬梅,唐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10号

原告: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宝业家纺广场*楼*********号。经营者:朱梅香,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丁德仁,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梅,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唐小兵,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诉被告张冬梅、被告唐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梅、被告唐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内衣批发零售经营。2014年6月28日前,被告张冬梅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内衣,至2014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冬梅共欠付原告货款合计22799元,被告张冬梅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梅菲内衣商行贰万贰仟柒佰玖拾玖元货款,分期付款,每月付叁仟元整(¥3000)到年底付清。身份证号。张冬梅,2014.6.28。”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货款14780元,拒不偿还。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原告和被告张冬梅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冬梅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张冬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14780元,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等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小兵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张冬梅向原告偿还货款14780元,并按照本金1478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赔偿金。

二、被告唐小兵对被告张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冬梅、唐小兵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冬梅自2013年起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从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处购买内衣。2014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张冬梅共欠付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内衣货款合计22799元,张冬梅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梅菲内衣商行贰万贰仟柒佰玖拾玖元货款,分期付款,每月付叁仟元整(¥3000)到年底结清,张冬梅,2014年6月28日。”其后张冬梅支付13000元,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陈述张冬梅支付13000元中有4980.21元为支付上述欠条出具后张冬梅现款现货购买的内衣,仅有8019元为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现尚欠货款1478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条、应收款明细账本、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冬梅在向原合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采购内衣商品过程中,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东梅和原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进行对账,确认其尚欠货款为22799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对此有被告张冬梅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按照约定结合原告合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陈述,就欠条载明的欠款被告张冬梅此后只归还了8019元,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冬梅予以付款147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中被告张冬梅的承诺欠款于2014年年底结清,未能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张东梅所负的债务因发生在其与被告唐小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唐小兵与张东梅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冬梅、被告唐小兵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梅菲内衣商行货款1478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张冬梅、被告唐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