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019号原告陈平。委托代理人蒋国忠、管菊华(受陈平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石泉二路铺锦段中一文化园2号楼第五层及第一层店面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85822710XX。负责人苏小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平与被告王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忠、管菊华,被告王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2015年12月6日,王永华驾驶鲁V×××××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鲁V×××××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3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080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3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现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华辩称,对原告陈平的诉称无异议。其已垫付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误工费90元/天,不认可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5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4时20分,原告陈平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本市高塍镇塍东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204线交叉路口,与沿X204线由北往东行驶至该地点的被告王永华驾驶的鲁V×××××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平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平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5305.78元。2015年12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V×××××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永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后,王永华已赔偿2000元。事故发生前,陈平于2014年6月1日与江苏苏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陈平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陈平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还查明,陈平父亲陈凤林出生于1944年8月14日,其母亲刘素真出生于1944年5月4日,陈凤林、刘素真生育二子一女。庭审中,陈平将其具体损失明确为:医疗费53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200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3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王永华对陈平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陈平所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53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损失800元,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认可9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平同意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为10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籍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时,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鲁V×××××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其中医疗费53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损失800元,当事人对金额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对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理由及具体比例,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双方确认按90元/天计算,结合误工期限120天,为10800元。残疾赔偿金,陈平主张【37173元/年*10%*20】为74346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能证明陈平在我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我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主张的金额可予支持。陈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15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过错程度等具体因素考虑,结合本案实际,陈平主张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可予赔偿。陈平主张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3315.2元【8年*24966元/年*10%/3人*2】,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陈平构成残疾,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陈凤林、刘素真为陈平的实际被扶养人,陈平根据其损伤程度及陈凤林、刘素真夫妇年龄、生育子女人数按8年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定范围,可以计算赔偿。上述陈平的损失合计为111036.98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计6025.78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3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计10421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赔偿111036.98元。陈平的上述损失中,王永华已赔偿2000元,系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王永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36.98元,其中赔偿陈平109036.98元,返还王永华2000元。
二、驳回陈平对王永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陈平负担301元,王永华公司负担200元,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王永华、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陈平垫付,王永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陈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鲁军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