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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985号

城北周玉光副食经营部与王晓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城北周玉光副食经营部,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王晓春,王东,王春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北周玉光副食经营部。经营者周玉光,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涡阳县张老家乡。委托代理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住所地,西宁市西关大街。经营者王晓春,住西宁市海湖新区新华联家园*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春,住西宁市海湖新区。被告王东,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海晏县。上诉人城北周玉光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被上诉人王晓春、被上诉人王东、被上诉人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营部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王东在银行的帐号信息,由此可以调取王东的身份信息。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王晓春、王东、王春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营部起诉时,未能了解清楚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王晓春、王春及王东详细信息,亦未向法院提供被告王东的详细住址,经一审法院向其限期提供王东的详细住址,但逾期不能提供,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向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王晓春、王春及王东送达诉讼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城北周玉光副食经营部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435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准确提供被告的身份、住所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核查。本案中,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王晓春及王春的信息,并提供了王东的银行账号,故一审法院可对经营部提供的信息进行核查,然后再根据核查情况对本案作出处理。现一审法院以经营部起诉时未了解各被告的详细信息且未提供王东的详细地址为由迳行裁定驳回经营部的起诉欠妥,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跳、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7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敏娟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林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书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