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4行初97号原告陈英俊。原告忻浩云。委托代理人倪国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广贤路997号。法定代表人傅江,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俊、忻浩云诉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英俊、忻浩云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作出决定撤销了原行政处理决定,涉案行为已不存在,原告陈英俊、忻浩云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英俊、忻浩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陈英俊、忻浩云预交),由原告陈英俊、忻浩云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翟建超
代理
审判员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