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13时许,戴口罩携假手枪至泰州市姜堰区某镇某路被害人田某经营的某金店内,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欲抢走营业员金某某为其试戴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被害人田某上前阻拦,被告人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假手枪进行威胁,双方纠缠中黄金项链被扯断后由被害人取得,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黄金戒指1枚逃离该店。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51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935元,合计人民币27686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黄金戒指1枚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查明:作案工具口罩1副、假手枪1把已被依法扣押,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其他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被害人自行夺回或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其归案的供述不符,、亦得不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的印证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口罩一副、假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西华
人民陪审员 窦爱兵
人民陪审员 陆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