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77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聪,该公司职工。
被告:柯慧明。
被告:夏卫君。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柯慧明、夏卫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柯慧明立即偿还透支款128428.05元(其中本金97850.6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30577.4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2、被告夏卫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慧明、夏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柯慧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商惠通卡,双方签订了《民泰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载明:商惠通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个账单日,原告根据被告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被告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原告将根据被告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和最低额还款,被告可在最后还款日前选择最低还款额的方式进行还款;被告如在最后还款日前(含)不能成功归还最低还款额,账户会逾期,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二计收罚息。被告应自行确保还款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清偿欠款,否则造成的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卫君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夏卫君为被告柯慧明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商惠通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柯慧明所持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柯慧明向原告领取了商惠通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6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97850.60元,利息及复利30577.45元,合计128428.05元。被告柯慧明未偿还,被告夏卫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慧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透支款128428.05元(其中本金97850.60元,利息及复利30577.4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夏卫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4.5元,由被告柯慧明、夏卫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