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侗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晚,万某、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四人在铜仁宝鑫酒店门口遇见之前与万某等人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刘某,遂将刘某强行带上一辆轿车拉至铜仁市商业大道的辣蹦KTV内问怎么解决,被告人杨某及聂某、张某、陈某(均已判刑)也在辣蹦KTV里,聂某用酒瓶砸刘某,没有砸着。之后,万某抓住刘某的头发将刘某拉出辣蹦KTV,万某、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聂某将刘某强行推上车拉到铜仁市郊区天云山公墓后面,被告人杨某与张某、陈某也赶到天云山,几被告人要刘某讲清楚,并叫刘某脱下衣服裤子蹲在地上,随后万某、张某某用刀各砍刘某背部一刀,聂某用刀背砍刘某头部一刀,几人围住刘某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用木棍打被害人刘某背部,万某某、吴某某用皮带抽被害人刘某,几人对刘某边打边骂,被害人刘某惨叫求饶也不肯罢休。被告人杨某等看见被害人刘某头部及身上出血后即离开,但怕离开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将刘某的电话搜出摔在看不见的乱草地后开车逃离现场。几人下山后怕刘某死在山上,经商量后由万某某给瞿某某打电话,告知瞿某某刘某在天云山叫瞿某某去接,瞿某某到天云山后因其朋友已先乘出租车到天云山找到被害人刘某,出租车司机报案后,公安干警赶到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医院救治。之后,万某某又打电话询问瞿某某,在得知刘某已送医院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即各自回家。经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右大腿外下部、右上臂、左肩胛部、左侧颞顶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经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定九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刘某的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地二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18号、第076号刘某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铜仁市(县级)人民法院(2011)铜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同案犯陈某、聂某对被告人杨某的照片的辩认笔录,同案犯万某、万某某、聂某、吴某某、陈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他人伤害刘某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伤害被害人刘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减轻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碧江区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桑
审 判 员 石 丽
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廷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