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230号
原告:杨再兴,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林国清,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叶海森,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泰县。
原告杨再兴与被告林国清、叶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清、叶海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林国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叶海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林国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叶海森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2.5%。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被告林国清未作答辩。被告叶海森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再兴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内容载明:“兹今向长泰县武安镇金里村杨再兴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月息2.5%。本人愿意担保此款及利息:”。被告叶海森在“本人愿意担保此款及利息:”后面签名压指印,被告林国清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栏签名压指印。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林国清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情况以及被告叶海森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又不到庭否认,也不提供证据证明有还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国清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国清归还借款;要求被告林国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其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限制;要求被告叶海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叶海森在借条的担保内容后面签名,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海森也未举证证明超过担保时效,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国清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林国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其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叶海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清、叶海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清应偿还原告杨再兴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海森对被告林国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林国清、叶海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艺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丛霖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