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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812号

原告吴林、吴建华、曹爱华与被告马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林,吴建华,曹爱华,马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812号原告吴林,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吴建华,男,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曹爱华,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红,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吴林、吴建华、曹爱华与被告马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吴建华、曹爱华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林、吴建华、曹爱华诉称,2015年5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马永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浦口区柳洲东路202号北外滩水城第三街区05幢3单元606室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三年。被告应于每三个月前五天向原告交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房屋租金5700元,被告逾期未交,经多次短信催告未果,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分租给数人居住,改变了房屋内结构。原告要求被告整改并支付租金,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6月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永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吴林、吴建华、曹爱华与被告马永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原告将位于浦口区柳洲东路202号第三街区05幢3单元606室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36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月租金1800元,租金为每三月支付一次即5400元,被告支付下次租金应提前五天。保证金2000元,被告于交付房屋当天同首次租金一起交付给原告。该保证金不可视为被告预付的租金,原告应于租赁期满,被告迁空,交还房屋并已经结清租金、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无息返还被告。当被告有任何拖欠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从该保证金中先行偿付,偿付部分被告应及时补齐。原告签订本合同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除退还保证金外,还须偿付三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还应负责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或其他变相方式供第三人使用。被告应依房屋交接时之现状使用,如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的,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租赁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恢复原状的,被告必须恢复原状。被告应按时交付租金。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如被告拖欠租金15日,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所承租之房屋,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终止本合同。租赁期内,被告负责缴纳该房屋承租期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公共设施费、有线电视费。租赁期满或因被告违约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则被告须及时将房屋及原告提供的设备如数归还,除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任何遗留在房屋中的物品将视为放弃,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签订本合同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前解约或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除了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还须偿付三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其他约定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一年房屋租金为1800元,第二年房屋租金为1900元,第三年房屋租金为2000元。附件:家私电器清单:电视机一台、机顶盒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三台(含柜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床四张、电视柜一张、衣橱一张、门卡两个、电卡、水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租金仅交至2016年5月,之后一直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付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15日,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所承租之房屋,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终止本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6月5日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已超过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6月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租金仅交至2015年5月,后再未交纳房屋租金,但被告仍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搬迁,其应当支付费用,按63.3元/日标准计算(1900元/月÷30天),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林、吴建华、曹爱华与被告马永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202号第三街区05幢3单元606室。

三、被告马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林、吴建华、曹爱华自2016年6月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63.3元/日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马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钦一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