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598号
原告:陈美娟。
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梓棠。被告陈利鸿,(磐安县卫生局票据核算中心工作)。
原告陈美娟与被告陈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浪舟、陈梓棠,被告陈利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利鸿向原告陈美娟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6000元整(该款指定汇入陈铠江账户:62×××10)。同日,原告将250000元汇入陈铠江账户(共计汇入账户有550000元,其中陈美娟25万元,另30万元为案外人)。嗣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3000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50000元(经计算其中44000元为利息,6000元为归还本金),2016年5月5日支付40000元(经计算其中31427元为利息,8573元为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5日未归还本金为235427元。原告陈美娟催讨借款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4%,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未付部分的利息应予调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陈美娟借款本金2354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6日开始计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美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美娟承担147元,被告陈利鸿负担2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荣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郑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