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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103号

何伟与鲁小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伟,鲁小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103号

原告:何伟。

被告:鲁小徐。

原告何伟与被告鲁小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小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电话关机、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3月24日,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鲁小徐向原告何伟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3月24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小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伟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鲁小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懿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凌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