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4379号原告高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