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少春中学,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韶春,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权,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大众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昌少春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湖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子健、被上诉人李喜权及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昌少春中学系经南昌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2015年2月12日,南昌少春中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喜权借款,南昌少春中学向李喜权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喜权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至9月12日前归还,按月息肆分计算,暂付一个月利息贰万元。在该借条今借人处盖有南昌少春中学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即校长郑韶春签名。当日,李喜权在工商银行从其在工商银行卡账号分别支取现金20万元和28万元共计48万元,当即续存入户名为李喜梅在工商银行账号,李喜梅系南昌少春中学法定代表人郑韶春的母亲。李喜权、南昌少春中学同意其余2万元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此后,南昌少春中学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给李喜权。2015年7月7日,李喜权通过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昌高新营业部向南昌少春中学邮寄送达还款催告函,该函主要内容有:贵校从借条签订之日起就未支付利息,请贵校按合同的约定收到此函之日3日内向本人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6月12日的利息8万元,如贵校未按上述要求支付,将视为解除双方借贷关系,本人将采取法律途径依法追偿。南昌少春中学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该函。此后,南昌少春中学未支付李喜权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李喜权借款本金。故李喜权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李喜权要求南昌少春中学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查明,2014年9月28日,南昌少春中学用其法定代表人郑韶春母亲李喜梅在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支付李喜权账户2万元,用于支付另一经济合同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少春中学向李喜权出具借条写明借到李喜权现金50万元,同时李喜权在银行取款48万元存入南昌少春中学法定代表人郑韶春母亲李喜梅的账户,此前南昌少春中学曾用李喜梅账户转账支付李喜权款项,李喜权有理由相信存入李喜梅账户48万元是支付给南昌少春中学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李喜权、南昌少春中学借贷关系成立。李喜权认可支付南昌少春中学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且在借条中进行了载明,原审法院认定李喜权实际出借给南昌少春中学的本金为48万元。借条写明暂付一个月利息2万元,应认定南昌少春中学在每个月向李喜权支付借款利息。南昌少春中学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经李喜权催告后南昌少春中学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李喜权可以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南昌少春中学提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南昌少春中学应归还李喜权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李喜权、南昌少春中学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肆分计算过高,李喜权要求南昌少春中学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南昌少春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喜权借款48万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李喜权负担600元,南昌少春中学负担90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李喜梅汇款行为视为给付借款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授权案外人李喜梅收款,李喜梅非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上诉人;
二、假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未到期前提下,债权人无权主张请求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利息,其催告后仍然拒绝支付,其有权解除双方借款合同。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证人丁某的当庭证言,以证实其将款借给上诉人,并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韶春指令将借款转至郑韶春母亲李喜梅账户。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丁某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原判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出具借条同时,郑韶春代表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在办理借款转账手续。本院综合经原审质证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回单、催告函和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审法院查明情况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上诉人给付款项,虽然上诉人提出李喜梅收款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收款,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通过证人丁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在代表上诉人出具借条同时,当即与上诉人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这一点证人丁某也予以了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否认收到该款,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解除借款合同是否合法。上诉人提出,假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债务未到期前提下,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按月付息,但借款给付后,上诉人从未支付利息,连续近四个月,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以还款催告函形式,督促三日支付利息,否则视为解除合同,是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全部由上诉人南昌少春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