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工业园区汇鑫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淑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第八号商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605A。
法定代表人:张凤,该服务中心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第八号商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四川丹罗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罗斯公司)与商务中心签订的《项目咨询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商务中心应当对丹罗斯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而非仅仅提供简单的咨询。故一审、二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简单的QQ聊天记录,就认定商务中心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法无据。据此,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原丹罗斯公司变更为现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丹罗斯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商务中心与丹罗斯公司的《项目咨询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丹罗斯公司提出商务中心未履行上述代理合同约定“应对丹罗斯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前,商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熊良骥与丹罗斯公司工作人员陈颖通过QQ进行了沟通,商务中心在得知四川省财政厅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组织申报涉案项目后,及时了解丹罗斯公司的相关情况,并将其所持有的涉案项目的相关文件提交给了丹罗斯公司,在丹罗斯公司申报涉案项目后,仍关注并及时反馈相关部门的意见等。丹罗斯公司在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涉案项目申报材料后,仍与商务中心签订合同,不仅表明其对商务中心前期履行义务的认可并愿意继续接受服务,同时还表明其对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应对丹罗斯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无法继续履行是明知的。故二审法院认定“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成功申报项目资金”正确。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后,商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熊良骥“持续关注”涉案项目,并及时通过QQ向丹罗斯公司工作人员陈颖进行沟通,反馈相关部门的意见。之后,丹罗斯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资金150万元,上述代理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因此,丹罗斯公司提出商务中心未履行上述代理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丹罗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 洪
代理
审判员 韦丽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