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881号
原告:杨昌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荣,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海庵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云峰,成年。原告伍华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韩永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张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浇筑地坪,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3000元,并由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云峰出具领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并于明年还清。但被告在还款3000元后,余款100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张云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杨昌文主张的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领条一份予以证明。虽原告提供的是领条,但从领条的内容上看实为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浇筑地坪款的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还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云峰作为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领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的认可,应当由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张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昌文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昌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葛 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34×××54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32×××45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行号:31×××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