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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518号

范邦兴,刘定伯等与张永容,李国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李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518号原告陈万德,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范邦兴,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凌基福,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定伯,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范光琪,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崔远明(同时系原告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的委托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瑶(同时系原告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的委托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亮,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与被告李国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成玲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XX、李澄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云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万德以及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诉称,原告陈万德与被告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约定原告陈万德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江大桥北桥头下面的“亮娃柴火鸡”对灶、土坪、围墙等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人工费为65000元。该装饰装修工程预2014年12月初开始施工,于2014年12月底完工。原告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系由原告陈万德叫去工地施工的,因被告未支付人工费导致原告陈万德无法向其他原告支付人工费,故原告陈万德与其余四名原告共同向被告追讨人工费。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五名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人工费65000元,2015年3月前付清,若到期未付,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国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李国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亮娃柴火鸡烤乳猪修建人工费共65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前付清,欠款人李国亮,收款人陈万德、刘定伯、范邦兴、凌基福、范光琪。2015年4月1日,李国亮再次在上述欠条下方备注:现到期未付,每月按2000元计算利息,从4月1日起。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自认李国亮随后已支付人工费4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4日,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以李国亮、张永容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申请撤回对张永容的起诉,对此,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为证明装饰装修工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举示罗勇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我是罗勇……2013年底及2014年1月、2月,我多次到亮娃柴火鸡吃过饭,该餐馆的地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江大桥北桥头下面。”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陈万德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陈万德与其余四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向五名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于2015年3月前向五名原告支付人工费65000元,逾期则应当支付利息。现五名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五名原告人工费61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承诺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现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万德、范邦兴、凌基福、刘定伯、范光琪人工费6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李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成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