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7执62号申请执行人龙青平。被执行人杨绍植。被执行人杨天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龙青平与被执���人杨绍植、杨天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的(2005)天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绍植、杨天华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青平于2016年0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绍植、杨天华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绍基、杨天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627执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秀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