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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378号

吕清儒与司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清儒,司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378号原告吕清儒,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司力,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原告吕清儒诉被告司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清儒、被告司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和2008年4月30日,被告司力与石玉丰向本人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司力和石玉丰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两枚欠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司力以各种理由未付。要求被告司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司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两次借款都是石玉丰与我一起借的,2010年12月31日,我已经偿还给原告10000元。2012年1月2日我又还了原告10000元。后来在2015年6月我又偿还了原告2000元的借款利息。我该承担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在我给付2000元借款利息后没再向我索要借款,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本人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4日和2008年4月30日,被告司力和石玉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枚,证明被告司力和石玉丰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被告司力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号、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信一枚,证明原告向本人提供农村信用社的帐号一个,要求本人往这个帐号上打钱。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人发送的短信一枚,证明已经收到还款10000元。3、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回单一枚,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4号、石玉丰的妹妹向被告本人发的短信一枚,证明石玉丰也已经偿还了借款。以上证据经审查1、2、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4日和2008年4月30日,被告司力与石玉丰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司力和石玉丰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欠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司力2010年12月31日偿还给原告10000元,于2012年1月2日又偿还原告10000元。此后在原告向被告司力主张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时,被告司力于2015年6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另借款人石玉丰于2015年去世。余款经原告多次向共同借款人司力催要,被告司力拒绝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司力按约定给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司力与已经去世的石玉丰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被告司力与借款人石玉丰未约定各自借款金额的情况下,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借款人石玉丰已经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司力立即偿还以上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司力已经偿还借款及利息22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亦无异议。故被告司力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司力偿还完毕后,就另一借款人石玉丰应承担部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07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扣除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力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