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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955号

南通纪元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韩海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纪元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韩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95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纪元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汤胜峰,经理。被执行人韩海亮。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纪元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2300元,案件受理费3517.5元,执行费4187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韩海亮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本案,亦无房产、车辆、国有土地等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韩海亮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池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