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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164号

史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48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史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97元应予退赔。

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俊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