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247号
原告:金良定。
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远波。
被告:占秋琴。
原告金良定诉被告李远波、占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李远波、占秋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50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1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远波因经商缺资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本金合计70000元,均有被告李远波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远波辩称:1、四张借条确实是其出具。2、本案借款属于高利,并且原告出借款项的时候有两次已经预扣利息,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实际收到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2014年2月9日借款20000元,被告只收到本金18200元,双方约定月息9分;2014年3月13日借款30000元,被告只收到本金282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2014年7月4日时,双方将之前所欠的利息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9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并非被告再次向原告的借款。3、被告一直有向原告付款。农历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5年6月份开始,双方口头约定分期付清借款,即每月支付15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一直按每月1500元的金额支付至2016年4月份;2016年3月24日还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400元,其中有27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另外700元是由原告转交支付其他人的。
被告占秋琴辩称:1、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对被告李远波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两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并且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即使被告李远波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是被告李远波的个人债务。2、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债务所得财产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外,不应当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远波的个人债务。3、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李远波并未提起过向原告的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远波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9月5日,被告李远波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9日,被告李远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远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2014年7月4日,被告李远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李远波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远波偿还了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4)温乐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借条原件四份,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远波一直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远波亲笔出具了借条四份,虽然被告李远波称2014年7月4日的10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利息款,且2014年2月9日及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已由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但被告李远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远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远波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远波在2013年9月5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没有偿清债务,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远波在2014年2月9日及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上约定月息按2.5%计算,该利息约定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借款均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远波在2014年7月4日的借条上约定月息按1.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远波称自己曾于农历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6年3月24日还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400元,其中有27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认曾收到过被告李远波支付的1500元3次,合计4500元,以及2016年3月24日的3400元汇款,其中700元已经代被告李远波转付他人,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李远波支付的款项合计7200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远波均确认的被告李远波支付的7200元款项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款总额中扣减。对于被告李远波陈述的其他还款,被告李远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被告占秋琴主张自己与被告李远波一直分居生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自己对被告李远波的借款不知情,且李远波的所有借款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占秋琴共同偿还,但是被告占秋琴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远波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占秋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李远波的款项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远波、占秋琴共同偿付原告金良定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起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7200元在利息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金良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计1222.5元,由原告金良定负担161.5元,被告李远波、占秋琴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许雅群 搜索“”